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3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4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宏慶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杉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本應知所戒慎,卻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徵諸其前有贓物、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被告張杉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3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宏慶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