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又於民國10
1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01年8月20日21時許」、第5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飲酒處」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仍自上揭飲酒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被告邱文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18號居新北市○○區○○路384巷1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號工作處所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384巷16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84巷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3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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