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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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 柯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分配表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裁定移送新竹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以: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間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明定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蓋執行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亟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兩造時間。抗告人既依強制執行法上揭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由為執行法院之新竹地院管轄等情為由,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狀並未載明原法院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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