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同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7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新上國小」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肘敲破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以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車用音響1台(值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適新上國小教師 曾冠蓉李金娥 2人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而目擊前開竊盜情節,並經記下前揭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之情節、及證人曾冠蓉於警詢、偵查中就目睹案發過程之所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95年度偵字第31632號偵查卷第10、11頁、96年度他字第6190號偵查卷第4、5頁),另有證人即車號
000-000號車主 黃上益 於偵查中證述 可佐 (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9、10頁),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拆卸車內音響,顯見該等物品具有相當硬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
無可取,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