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6年2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1月23日,以85年度易字第8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5月與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2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1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街13之7號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13之7號前,因竊盜案件拘提甲○○,經得甲○○同意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1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6年2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1月23日,以85年度易字第8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年7月、5月與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2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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