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之坦白供承,證人梁○○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第一審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屬「酒精依賴」與「輕度智能不足」。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酒精中毒並喪失記憶之狀態,此由上訴人於警詢中知悉逮捕地點、與被害人應答細節可知;且案發時上訴人亦無精神症狀干擾。而後上訴人主動要求精神鑑定,並於鑑定時屢次表示症狀嚴重,清醒時不會做此事,顯示上訴人知悉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即其擁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其「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雖於酒精使用後顯著下降,但此為因酒藥癮習性而自行招致。因此,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實未達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有該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於警詢中能知悉被逮捕地點與被害人應答細節等情,祇不過為鑑定意見認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達因酒精中毒而喪失記憶之狀態。換言之,該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非以此為唯一論據。辯護人執上訴人有長期酒精性痴呆,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為不可採取,亦在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少年交付其物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之美工刀不符合社會上一般認為兇器之評價,且當時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符合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持有之美工刀係屬兇器,及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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