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92年8月16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下午
6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10日檢驗報告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92年8月16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2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迄96年7月18日下午6時止(不含本件96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不詳處所,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減縮,是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加以審理,應予指明。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10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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