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狀並未載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情形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本院認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