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9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6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21時24分酒後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高雄縣政府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6年7月9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沒有機車駕照,違規當時係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倘吊扣其連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又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應無理由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
㈠、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1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
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13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ZJE-317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9日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按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將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其他小型車、聯結車等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範圍,從而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駕照,不得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照,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又因其本件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