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五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論既無不合,自仍可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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