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經繳納審判費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其雖謂伊生活困難,一生積蓄又因相對人違法出賣致歸全無,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惟仍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