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與臺中港路當時天候有霧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因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霧,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右轉臺中港路,因而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碰撞 張鈺敏 所騎乘沿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一段距離後左轉至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張鈺敏人車倒地,致張鈺敏受有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因胸腔內出血,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王嘉賢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鈺敏之母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鈺敏之母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計十二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鈺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因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定,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霧,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右轉臺中港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足認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右轉,致正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右轉時,自小客車左前側立即碰撞對面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一段距離後左轉之被害人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右側,重機車對此突然右轉即碰撞重機車之自小客車屬無法防範,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王嘉賢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王嘉賢出具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減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