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至㈤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確定在案,嗣㈢至㈤之罪分別減刑為2月又15日、2月、4月,並與前揭㈡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確定在案;㈥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上開㈡至㈥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0日,後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尚餘殘刑1月又25日;㈦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而確定在案;㈧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95年度易字第1035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及6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㈦、㈧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㈨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號減為拘役20日而確定在案;上開㈦至㈨之罪與前揭殘刑1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傍晚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南路
66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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