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幫助詐欺罪│幫助詐欺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肆月│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第3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6年8月12日│96年9月29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案├───┼─────────┼─────────┤│年│字│偵、偵緝│偵││號├───┼─────────┼─────────┤│度│號│16961、21658、1716│13904││││、1717││├───┼───┼─────────┼─────────┤││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後│├─┼─────────┼─────────┤│││字│簡│審簡││事│├─┼─────────┼─────────┤││號│號│8852│140││實├─┼─┼─────────┼─────────┤││判│年│97│98││審│決├─┼─────────┼─────────┤││日│月│11│05│││期├─┼─────────┼─────────┤│││日│20│25│├───┼─┴─┼─────────┼─────────┤││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定││字│簡│審簡│││├─┼─────────┼─────────┤│日│號│號│8852│140││├─┼─┼─────────┼─────────┤│期│確│年│97│98│││定├─┼─────────┼─────────┤││日│月│12│06│││期├─┼─────────┼─────────┤│││日│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