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區○○路1231之12號明湖汽車修理場旁空地內,以自備之2支鑰匙,竊取甲○○所管理使用至於該處已報廢、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又其為避免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林博威 所有,於94年6月20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下稱上開車牌),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友人,於某不詳時、地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
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汽車旅館自「小胖」處收受後,旋即將之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於97年7月
2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之鑰匙2支,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博威、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之車輛、車牌照片1張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5547號第42頁、第54頁)及鑰匙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