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
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3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
3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0.35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31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