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二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八0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應補充記載「係瘖啞之人,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得重型機車一部後即未繳納租金,而將之侵占入己,迄至為警緝獲後始歸還上開車輛,損害告訴人權益,殊無足取,且其前曾有多次承租機車卻未能如期歸還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多次以其並無侵占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由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暨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資來勵。
三、另查侵占罪為即成犯,故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未歸還上開車輛而據為己有,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侵占犯行,所犯本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前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偵查中(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經通緝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始為警緝獲,其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