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以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牟利,即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由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陪同至高雄市○○區○○路二段七五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龍華分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向該公司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含行動電話機具)出賣並交付予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與另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以「 張佳敏 」之名義寄送內容為援交訊息之電子郵件予乙○○,並以上開甲○○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嗣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七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住處,點閱上開電子郵件後,即撥打聯絡電話詢問細節,嗣由自稱「張佳敏」之成年女子佯稱:乙○○須先匯款三千元至指定帳戶云云,惟乙○○於匯款前,驚覺可能係詐騙,故未匯款,並報警處理,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該自稱「張佳敏」之成年女子因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以「張佳敏」名義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七○五三三七號所附用戶人使用情形資料、全虹公司全虹九十六字第九六○八○○○四號函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佯裝為某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與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之 張燕萍 連絡,謊稱張燕萍有積欠稅捐紀錄,如不立即將自己銀行內之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信託,將會遭到凍結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燕萍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十八萬元、二十一萬元等二筆款項,匯入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戶內,俟張燕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而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戶資料及上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因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永豐路口處,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戶交付予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戶資料及本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顯非同時、同地交付,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即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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