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既稱「得減至三分之二」,亦即是否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上訴人於拾得扣案槍、彈後,藏置隨身背包內持有之,見警巡邏而心虛閃避,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遂自首並取交所持槍、彈等情,說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而未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上訴人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