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廖翊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繳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8,025元後,本院未經開庭審理調查,未行使闡明權向伊諭知可能會獲得敗訴判決,伊即會審酌是否撤回再審之訴,尚得有機會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本院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對伊做成突襲性判決,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故裁判費之繳納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即應先為審查,並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於相對人訴請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就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9萬8,025元,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亦無違反闡明權義務。是以聲請人以本件未開庭審理、未闡明可能敗訴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再審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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