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順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有酒駕3次。然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
,第2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9年6月間,第3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11年4月30日,前後3次酒駕間隔時間歷時11年餘之久;第1次與第2次酒駕也相隔9年有餘。已見抗告人確有因第1次酒駕案件之發生,心生警惕之心,時時警告自己不可再犯之矯正效果。至於第2次與第3次酒駕雖然相隔較短,不過也達近2年之久。可見抗告人確實有因前案之追訴、審判、 易科 罰金執行而有受教訓,心理受到強制而生有矯正之效,才會有長時間未再犯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109年間,因離婚致情緒不佳,一時失慮違犯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是因父親於111年2月25日辭世,心情難以釋懷,藉酒消愁,致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故有關第2次與第3次酒駕之發生,雖是自己因情緒管控不佳,難辭其咎,但畢竟事出有因,尚有可憫之處。且抗告人就本案懊悔萬分,坦承犯行,時時警醒不可再犯,而滴酒未沾,並未再有其他相同案件之犯罪行為發生。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甚佳,有悔悟之心。應認因該等案件之追訴、審判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抗告人確實已有收矯正惡行之效。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抗告人第3次酒駕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於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亦無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情事。抗告人是在自認沒有酒醉情況下才酒後駕車。且事實上抗告人也確實是有相當程度的騎車掌控能力,始未生肇事結果。故抗告人所為雖確實值得非難,然絕無強烈的法敵對意識,對抗告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與執行,應已足收矯正各效。且抗告人如今亦已戒酒,而無再犯之虞。
㈣抗告人罹有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非風濕主動脈瓣閉鎖
不全,非風濕三尖瓣閉鎖不全,非風濕肺動脈瓣閉鎖不全等病,常有氣喘、無力、胸痛等症狀,倘一旦入監接受刑之執行,無法回診妥為治療控制、恐致心臟衰竭症狀,甚至有危及生命之虞,令抗告人必入監執行,致危及生命,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誠難謂允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慮及抗告人之特殊的身體狀況不准易科罰金,即屬不當。又抗告人之母劉 陳美玉 為重度身障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雖僱有外籍看護協助,然亦無法因此即得免除抗告人協助照護,及監護防止 劉陳美玉 受虐情事發生之責。抗告人有不宜入監服刑部分,固已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而非屬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然基於上揭事由,確實已致抗告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按法律不外人情。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卻因自己身體狀況之不佳,及擔心病重母親之乏人照料而憂心忡忡,致危及病情、生命;或母親因抗告人入監服刑而心生鬱悶、擔憂,影響健康,並因抗告人無法隨侍其側,只令外勞看護,實難期抗告人母親得妥善平安度過抗告人服刑之時間,倘因此而生不測,應非法律之所樂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又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下稱高檢署函文)說明二雖函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是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檢察官為裁量時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反之,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或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當事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已調取原執行卷證資料,查明抗告人因本案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第2犯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約1年半後再犯本案,且於交通尖峰時間騎車上路,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嗣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8月29日至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於111年9月14日以雄檢信山111執5633字第1119069649號函覆略以:……本署再次審核,依台端所述,明知已飲用酒類,卻僅因友人要求前往修理物品,即酒駕上路,顯見未能記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科罰金已難收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台端雖提出中風母親須協助生活起居,然台端自述已有僱請外勞,另依本署調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該戶籍地尚有其他同住親屬,是台端母親是否於台端入監執行後即無人照料,即非無疑。爰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意旨審核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核無誤。
㈡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基於抗告人犯本案之前
,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次為緩起訴處分(犯罪時間100年5月間),1次經起訴後,於109年6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抗告人所犯本案雖相隔有些時日,惟仍犯相同之罪,足見抗告人在經前開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依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因認檢察官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說明抗告人以個人健康及母親需人照顧等因素,並非檢察官於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審核之法定事由,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有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指摘事項,俱
經原裁定說明在案。而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抗告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抗告意旨猶認其僅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5毫克,「是在自認沒有酒醉情況下才酒後駕車。且事實上抗告人也確實是有相當程度的騎車掌控能力,始未生肇事結果」來合理化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證其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所為確實值得非難,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抗告人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此一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違法之處,且抗告意旨所稱健康、家庭等因素固堪同情,惟抗告人既已將此情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檢察官為斟酌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自無裁量怠惰之疏失。且刑法第41條於94年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已將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所述之個人健康及其母需人照顧等因素仍認無由撤銷本案檢察官之指揮,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依憑之理由綦詳。
㈣綜上,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於抗告人以其母之受僱外勞已於111年11月7月離開抗告人住
處失聯曠職,幸抗告人尚未接受宣告刑之執行,可妥善安排照顧,否則母親將無法求助、自救等,抗告人實不宜入監執行等語云云。惟此係抗告人之家庭因素,尚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項目。縱抗告人僱請之外勞有曠職情形,目前抗告人有照顧母親之需要,然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或有所述上情之困難,亦可再聲請檢察官為另種易刑之方式執行,或聲請檢察官暫緩執行等方式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