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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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浩傑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浩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浩傑不服原審法院111年8月24日准許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抗告,其僅於抗告狀內稱:「理由後補」,且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