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廖翊蓁 相對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進源 相對人 林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俾向該管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惟相對人卻違法解除契約,拒絕履行,爰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應分別將房屋及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備位請求:縱認相對人解除契約有理由,惟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相對人應將沒收之違約金返還聲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