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吟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春吟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詐欺等罪,其罪質同一,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同。依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以上,於其法定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內,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