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廖翊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林永森 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補字第775號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見原審108年度補字第775號裁定,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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