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 左曼熹 代理人 李興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人國寶別莊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係名人國寶別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臺中市○區區公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報備文件可參。相對人於原審係由第25屆主任委員陳○娟為法定代理人,嗣系爭社區110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6屆管理委員,陳○平當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0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則陳○娟於訴訟繫屬中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其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又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