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垂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外部及內部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敘明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定刑處罰之結果,本件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衡量刑度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在於處罰輕重及犯罪危害程度兩相權衡,非單純著重於法律外部及內部界限之規範。抗告人所犯7罪均為宣告刑有期徒刑僅7月之微罪,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看似符合法定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實則造成抗告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有情輕而刑重之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懇請審酌詳察,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量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無違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經核本件抗告人所犯之7罪中,僅其一為妨害公務罪,其餘均為加重竊盜罪,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尚難認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仍在原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界限範圍內,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泛指原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則造成抗告人情輕刑重之不符比例原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末以,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足參,復提起本案抗告,於其抗告狀中已就本案定刑陳述其意見,此部分自無再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