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嘉源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內文關於「 林國斌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係發生在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俱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經理」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㈨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及「嘉源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乙○○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給付其墊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2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上開所得之車資乃其犯罪所得,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中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盧燕俐 」發布指導股票投資之貼文,適林國斌瀏覽後,即依該貼文指示,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海指南針A」,再由暱稱「 陳敏智 」、「 陳心怡 」等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國斌聯繫,向林國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國斌陷於錯誤,遂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乙○○再依Telegram暱稱「經理」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林國斌住所,化名「 蕭博仁 」向林國斌出示偽造之「嘉源投資」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給林國斌,並向林國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Telegram暱稱「經理」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並因此取得1,000至2,000元之車資。
二、案經林國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林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嘉源投資」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照片、偽造之「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擷圖。
⑶物證: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乙○○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與所違反組織犯罪之犯行,分論併罰。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年紀尚輕,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當其責,另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未扣案之「嘉源投資」工作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雖已交予告訴人林國斌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淨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