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嘉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建國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貳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後,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
園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
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肆佰壹拾貳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應
陳報兩造於上開房屋書面租賃契約民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租賃期
間屆滿後有無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如有,並應提出重新簽訂
之租賃契約。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000元。依據前開說明,聲明㈠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
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交易價格為24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為公
寓型態,屋齡39年,衡諸常情,坐落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
房屋價值,本院以系爭房屋占總價1/5計算,系爭房屋價值
應為49萬元。聲明㈡請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14萬0,412元部
分,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㈢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3萬0,412元(計算式:49萬+14萬0,412=63
萬0,4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已繳1,44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5,50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及水電費14萬0,412元
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應陳報兩造於上開房屋書面租賃契約105年2月9日租賃期
間屆滿後有無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如有,並應提出重新
簽訂之租賃契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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