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3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劉仕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仕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3元,及其中67,699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延滯達7個月(含)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嗣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83元,及其中67,699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金1,200元」;又於110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延滯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73,183元(其中本金為67,699元)及利息未給付。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