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劉丹鳳

閔蕙芬

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芳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迄今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總經理即田金益之配偶廖芳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有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本院審酌廖芳瑜為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田金益之配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9月14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是由廖芳瑜代理田金益與之簽訂;後續亦是廖芳瑜於110年5月與6月時與聲請人連絡洽談房屋退租事宜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及雙方往來訊息紀錄可參。可見廖芳瑜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與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應較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廖芳瑜於本院110年北簡字第178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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