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温寶英
被 告 洪瑞慶
訴訟代理人 洪明吉
被 告 洪國睿
訴訟代理人 洪萬春
被 告 洪裕清
訴訟代理人 卓秀女
被 告 洪慧淑
洪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六二
點六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
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子
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洪瑞慶部分:不同意依子案分割,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案(下稱丑案)分割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洪國睿、洪裕清、洪慧淑部分:不同意依子、丑案分割,
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寅案)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朝進:同意依寅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二)分割後,就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即無法整除之0.
01平方公尺部分,均不請求找補。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靠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側部分則為訴外人 張財發 種植香蕉,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145至149頁),依寅
案分割後,原告、洪瑞慶、洪朝進分得土地均為空地,僅
洪國睿、洪裕清、洪慧淑需與張財發協商如何處理香蕉部
分,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2、依寅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聯絡公路,可避
免嗣後因通行權發生爭議,且可使系爭土地達最大經濟效
用。再者,寅案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寬度,
亦較子案、丑案公平。
3、除原告、洪瑞慶不同意寅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寅案
分割,同意依寅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達3分之
2。
4、據此,系爭土地依寅案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確定之本案終
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
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2日旗
法土字地21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複丈成果圖甲案(原告方案)
┌───┬─────┬──────┬─────────────────────┐
│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及所有狀態│
│││(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所有狀態│分割後持有比例│
├───┼─────┼──────┼───────┼─────┼───────┤
│温寶英│1/6│127.11│510(1)│單獨所有│全部│
││││127.11平方公尺│││
├───┼─────┼──────┼───────┼─────┼───────┤
│洪瑞慶│1/6│127.11│510、510(2)│維持共有│1/5│
├───┼─────┼──────┤合計│├───────┤
│洪國睿│1/6│127.12│635.56平方公尺││1/5│
├───┼─────┼──────┤│├───────┤
│洪裕清│1/6│127.11│││1/5│
├───┼─────┼──────┤│├───────┤
│洪慧淑│1/6│127.11│││1/5│
├───┼─────┼──────┤│├───────┤
│洪朝進│1/6│127.11│││1/5│
├───┼─────┼──────┼───────┼─────┼───────┤
││1/1│762.67│762.67│││
└───┴─────┴──────┴───────┴─────┴───────┘
附表二-複丈成果圖甲案(原告原方案、被告洪瑞慶方案)
┌───┬─────┬──────┬─────────────────────┐
│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及所有狀態│
│││(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所有狀態│分割後持有比例│
├───┼─────┼──────┼───────┼─────┼───────┤
│温寶英│1/6│127.11│510(1)│單獨所有│全部│
││││127.11平方公尺│││
├───┼─────┼──────┼───────┼─────┼───────┤
│洪瑞慶│1/6│127.11│510(2)│單獨所有│全部│
││││127.11平方公尺│││
├───┼─────┼──────┼───────┼─────┼───────┤
│洪國睿│1/6│127.12│510│維持共有│1/4│
├───┼─────┼──────┤508.45平方公尺│├───────┤
│洪裕清│1/6│127.11│││1/4│
├───┼─────┼──────┤│├───────┤
│洪慧淑│1/6│127.11│││1/4│
├───┼─────┼──────┤│├───────┤
│洪朝進│1/6│127.11│││1/4│
├───┼─────┼──────┼───────┼─────┼───────┤
││1/1│762.67│762.67│││
└───┴─────┴──────┴───────┴─────┴───────┘
附表三-複丈成果圖乙案(被告洪國睿、洪裕清、洪慧淑方案)
┌───┬─────┬──────┬─────────────────────┐
│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及所有狀態│
│││(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所有狀態│分割後持有比例│
├───┼─────┼──────┼───────┼─────┼───────┤
│温寶英│1/6│127.11│編號A│單獨所有│全部│
││││127.11平方公尺│││
├───┼─────┼──────┼───────┼─────┼───────┤
│洪瑞慶│1/6│127.11│編號B│單獨所有│全部│
││││127.11平方公尺│││
├───┼─────┼──────┼───────┼─────┼───────┤
│洪國睿│1/6│127.12│編號D│維持共有│1/3│
├───┼─────┼──────┤381.34平方公尺│├───────┤
│洪裕清│1/6│127.11│││1/3│
├───┼─────┼──────┤│├───────┤
│洪慧淑│1/6│127.11│││1/3│
├───┼─────┼──────┼───────┼─────┼───────┤
│洪朝進│1/6│127.11│編號C│單獨所有│全部│
││││127.11平方公尺│││
├───┼─────┼──────┼───────┼─────┼───────┤
││1/1│762.67│762.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