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0年4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33,778元(其中422,516元為消費款、11,092元為循環利息、17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22,501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15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是被友人詐騙而申辦系爭信用卡,而伊目前有聲請更生程序,且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433,77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人詐騙而申辦信用卡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起訴書為證。然觀之前揭起訴書內容,本件被告係因遭人詐騙而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此與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情形迥異;又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既確有本件信用卡消費,自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則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併予敘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欠433,77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另抗辯其現無力還款,正聲請更生中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