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賴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15元,及其中76,629元自95
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6,629元
、利息9,023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
率20%、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
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
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