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陳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408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1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A部分)無權占有使用4081土地,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永興 出資興建,
訴外人 李季衡 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後,伊再向李季衡
購買,伊應有合法占有使用4081土地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408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以系爭A部分占有使用4081土地。
(三)原告之父為黃永興(民國99年10月6日歿)、祖父為黃富
三(78年7月19日歿)。
(四)4081土地原為 黃富三 所有,黃富三去世後,由黃永興繼承
,但沒有辦理繼承登記,黃永興去世後,原告在109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五)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3土
地)原為黃永興所有,83年8月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
由訴外人李季衡拍得,李季衡又於100年7月6日將之出
售予被告。
(六)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83.2平方公尺,於69年1月起課房屋
稅。
(七)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所有權人為黃永興;83年11月29
日因買賣變更為李季衡;100年6月29日再因買賣變更為
被告。
(八)系爭房屋第1層,為黃永興出資興建,第1層現況與黃永
興出資興建時,並無改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
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
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
1、系爭房屋第1層為黃永興出資興建,且第1層現況與黃永
興出資興建時,並無改變,為兩造不爭執,是以,系爭房
屋第1層即由黃永興原始取得所有權,且黃永興興建完成
時,系爭房屋第1層即同時坐落於4081、4083土地上。
2、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房屋稅係分別於73年1月、77年
7月起課,顯見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至遲應於起課房
屋稅時即增建完成,斯時,系爭房屋第1層所有權人仍為
黃永興。
3、系爭房屋第2、3層並無獨立出入口,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7至83頁),顯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黃永興取得所有權。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此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經查:
1、系爭房屋、4083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永興,4081土地原所
有權人黃富三於78年7月19日去世後,由黃永興繼承,為
兩造不爭執。故而,自78年7月19日起,4081、4083土地
與系爭房屋均為黃永興所有。
2、4083土地與系爭房屋於83年8月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
由李季衡拍得,斯時,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一即4081
土地即因買賣而致所有權人相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季衡,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與4081土地所有權人黃永興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3、黃永興去世後,前揭租賃關係由原告繼承;李季衡於100
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從權利
即前揭租賃關係,自一併移轉予被告。從而,被告在系爭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4081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
4、兩造間就4081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A
部分占有使用4081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A部分無權占有使用4081土地,並請求被告將之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