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調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954號

原告 陳玲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姐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王小姐」之正確姓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小姐」,並未載明其正確之全名,而本院依其所載手機號碼、地址,均查無王姓女子之資料,是本件起訴對象不明,訴訟文書亦無從合法送達

  ,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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