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954號
原告 陳玲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姐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王小姐」之正確姓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小姐」,並未載明其正確之全名,而本院依其所載手機號碼、地址,均查無王姓女子之資料,是本件起訴對象不明,訴訟文書亦無從合法送達
,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