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鋼筋續接之組合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五二六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檢具舉發證據二為平成六年(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平成七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二二四四九五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三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續接器改良結構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㈢○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四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故舉凡物品之空間型態對於該類物品而言,係前所未有之首創型態,且能達創作之諸端目的者,即可稱具有首創實用性,亦即符合專利要件;至於被告將本案拆解成許多片斷之結構,再以每一片斷為習知,推斷本案為習知組合的方式,根本忽略了整體創作的可貴,而且本案並不是要申請新的技術,只是依當時該項產品的創作水平做一有效的改良,使其具有實用性,且為當時所無,即符合新穎創作性,自當准予本案專利,而舉發諸證據皆不能整體見及本案所有特徵,實無法將本案完全揭露,因此本件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均不合理、不合法。
㈡、第查本案「鋼筋續接之組合結構」,係包括兩段待接鋼筋、一公接頭及一母接頭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待接鋼筋,係使其續接端分別均截切為一平端面;公接頭,為呈一實心柱形體之鋼材,其與鋼筋之直徑係恰為相當或略大;母接頭,亦是由實心鋼材所製成,其一端係設有一與公接頭之螺紋呈完全對應之內螺紋,且另一端須設有一延伸凸部,該延伸凸部亦與鋼筋之直徑為呈相當或略大;藉上述構件,其係使待接鋼筋各分別施予夾持定位,進而利用摩擦熔接使公接頭或母接頭施高速旋轉,令待接鋼筋與公接頭或母接頭為精準之同心度相對,經摩擦熔接以使兩待接鋼筋之續接端分別與公接頭或母接頭形成結合,以逕由公、母接頭之螺紋及內螺紋施予緊密鎖合而完成鋼筋之續接組合。其附屬項為:
1、上述公接頭之前端係形成一錐頸部,並於該錐頸部上再以CNC電腦控制車床精密攻牙,使具有一外錐形螺紋,且母接頭之螺孔亦呈對應之內錐形螺紋。
2、上述公接頭之外錐形螺紋與母接頭之內錐形螺紋,其錐形度係約以3度為佳。
㈢、又應予陳明者,如引證二早先揭示有鋼筋公、母螺紋之接合方式;可是在數年之後,工業科技極佳的日本國,仍然准予引證一公開,這就表示:「凡在鋼筋的相接,以公、母螺紋來搭接,是為當時的技術手段」,此點,在本案即是列為專利特徵之前,並無越過法理,即是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係列習知背景之一部份,而本案之特徵係在公母接頭的螺紋具錐度及摩擦熔接,因而准予專利;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又以上述早引為習知的,具有螺紋之公、母接頭來否定本案之創作性,顯然前後矛盾,並不合理。其次,本案係一整體之創作,包含有:具螺紋的公、母接頭為基本架構,而該螺紋係具有螺紋,並且該公、母接頭係與鋼筋以摩擦熔接作配合,此三個條件之下,方是本案之專利特色,而引證一或引證二皆只能揭示片斷,並不能完全揭露,若將該二者以想當然耳之方式來否定本案,則是一種主觀的自由心證,要非妥適。
㈣、本件訴願決定書以系爭專利已在引證一中見及「公螺紋與母螺紋相接合」一事,係為比對習知的技術,惟「公螺紋與母螺紋相接合」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而鋼筋以摩擦方式相接,其實在引證一日文中並未詳細說明,且又未見及本案之錐度設計,因此,本案並未完全被引證一公開,故本案仍具有新穎性;另外本案之細部結構仍有未見引證一之處,例如:
1、本案之母接頭3一端設有一延伸凸部32,並不見於引證一內容,且另端與公接頭相接之螺紋係具有錐度,在引證一案中完全看不出。
2、本案公接頭2僅一端具螺紋(由一錐頸部以CNC精密攻牙而形成外錐螺紋),而另端則利於夾持,並與鋼筋之母材磨擦相接,並未被揭露。
3、引證一案具有複雜之螺紋套筒,本案具有減少零件之優點,至於如舉發審定書中謂:「螺紋套筒,乃是為調整長度而設,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其實是被告主觀意見,在原有的證據中並未說明,是被告並未依現有資料審查,反而加入不當之想像力,造成本案之不公,因此,引證一實未能將本案完全揭露而不具有證據力及證據能力。
㈤、再者,針對本案與引證二相較,被告亦承認並非磨擦熔接,則本案之主要特徵之一即不在引證二之中;另外,本案之以CNC車製的3度錐度亦未在其中被揭示,又表示本案之特色仍不在引證二之中;當然如本案之母接頭3一端設有一延伸凸部32也不見其中,即表示本案之特徵未完全被揭示,但被告仍固執引證二揭示了習用之公、母接頭以螺紋相接,據以認定本案主要結構被揭露云云,並認為本案不具新穎性,難令原告甘服。另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直強調系爭專利之約3度之錐度為習用,而不具新穎性,是若單純之一個3度錐角當然不足為奇,惟將其運用在本案中則為一項十分優良之產品,即屬本案之創新;如引證二,其螺紋並非在該案之後才有,否則其也不能被准予專利,又如引證一,螺紋搭接亦非其創作,僅係技術上之運用而已,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將上述的方式加諸本案之身上,謂本案運用螺紋、使用錐度即習知,如此,恐怕今後將無任何專利案可供申請,因為螺紋、錐度及熔接本身,分開來單獨看,是分門的習知技術,但經過結構的搭配,數種技術之穿插合併,使得該產業界的創作水平得以提昇,且具有實用性,則仍應為一種新穎創作,方是合理。因此,既然系爭專利之整體創作並未被引證一或引證二完全揭露,即證明本案係為具有創新之專利案,且不容在多年後,以現在之技術水平重審本案之技術內容,甚至不容許本案有機械原理在內,造成被告因時間而重審同一案件,獨對本案造成不公,本件顯為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分及決定。又本案並非申請一摩擦熔接之方法為專利,卻是本案之一種使用手段,由結構配合該摩擦熔接之方式予以接合而完成者,惟被告僅以「摩擦熔接方式與接頭接合」即謂與系爭案之特徵實質相同,並未再查看本案之結構變化,實有失公允;本案亦非發明錐度3度之角度為奇特,而係本案在結構中,以公、母接頭之螺紋上錐度3度能造成較佳的緊固力,為一種實驗得到的經驗。另外,引證一案之結構零件多,而且結構係如何施工亦未做說明,且未有公開之中譯本,其實即是其施工技術手段較高,複雜而未有本案之優點,而被告卻以為「系爭案並不具功效增進」,其推理有欠具體,亦無證據,實不合法理。
㈥、按,行政處分基於存續力、確認力,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且涉及先行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者,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而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行政處分者,非為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關係人)更高利益之保障,且給予因信賴利益受損之補償者,不得為之。秉此精神,乃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舊法)明訂:異議案及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查系爭專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申請,即遭被告審定以系爭專利,「利用摩擦熔接結合鋼筋及續接器,並利用螺紋結合方式將公母接頭鎖合完成鋼筋的續接。本案與習知之鋼筋續接方式比較(焊熔接或套筒接合),其施工程序,結合強度或實用性等均未能產生積極效果,不具進步性」,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然此經原告將習知鋼筋續接型態分析、將該等習知鋼筋續接之型態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並提出臺灣工業技術學院之斷筋拉力檢驗測試結論,及陳述系爭專利之簡便迅速、成本低廉、適合大量快生產之特質後,方獲被告予以專利,乃系爭專利之具備進步性已為被告所肯認,自不得再以系爭專利無進步性為撤銷專利之考量。次查,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曾為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摩擦焊接」方式焊接於鋼筋端上之技術,為同業間已公開該技術手段,並提出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有關「G續接器」之產品目錄,主張系爭專利與該技術主體構造比較,系爭專利僅為簡單變化,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然云云,又於該專利異議案之訴願階段提出本案引證二據以異議,該案亦經經濟部訴願駁回。而被告於前異議案中基於系爭專利零件少、施工方便之特質,進而給予專利。惟本案即一反舊態,認為系爭專利未備進步性,不具功效增進,前後認定不一,本件處分之不當顯然。
㈦、再查,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是否較習知技術有增進之功效,而此一爭點歷經被告二次審查,均認其具增進之功效,且認定系爭專利零件少、施工方便之特質,而於再審查之程序及異議程序中給予肯定,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再觀本件舉發案,亦由參加人(與前異議案之申請人同一)所提出,所提出證據之一,又係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上開專利之公告資料,被告在無任何基礎事實之認定下,竟推翻前異議案件見解,改認系爭專利不具增進之功能,違反前行政處分之認定,其審查之不妥顯然,細述如下:
1、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案為日文資料,未見其附具公開之中譯本,乃其實際結構之敘述無從認定,被告亦未令其提出,此程序上之不妥顯然。
2、本件引證一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之前揭專利,窺此專利案之公告資料,其公開日為平成七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另,前異議案參加人所提出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所製之型錄,該型錄所附載之評定書日期分別為平成七年、平成八年、平成九年間所做成,由此在該型錄之製造日期應在平成九年以後方作成(核,型錄所附載之評定書最後日期既載為平成九年,則型錄必須蒐集此等評定書完全後方進行印製,乃該型錄完成印製之時間當在平成九年以後),乃該型錄所揭示之技術倘非本件引證一之技術,亦應優於專利公報上所載之技術。進一步言,同一公司之技術發展,發表於後之技術與先前技術比較,如非同一,即應優於前技術,絕無將較劣之技術發表於後之理。型錄之技術繼發表於專利公報之後,其技術當應優於本件引證一之專利公報中所載之技術。因故,被告在比較系爭專利與該型錄之技術,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增進之功能,反而於本案竟認定系爭專利與該引證一所提出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不具進步性,被告如此認定顯然有邏輯上之矛盾。
3、再者,本件被告處分書已認定前異議案之證據(產品目錄)與本件引證一之圖六相同,但卻認該圖六為引證一所列舉之先前技術,而非引證一本身之實施例,乃基此認定前異議案索引之目錄與本件舉發案引證一所提之證據非同一云云。惟,如前所述,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所提出之型錄日期應後於其專利申請期日,豈有公告在前之文件引用在後公開文件之圖式之理,被告如此認定不符常情,其處分書之認定理由與事實互有矛盾。本件舉發證據之圖式與型錄所揭示之圖式既相同,二者即應屬同一證據,被告基於同一證據,而為相反之認定,其處分書自相矛盾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專利「鋼筋續接之組合結構」,係包括兩段接鋼筋,一公接頭及一母接頭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待接鋼筋均截切一平端面為續接端,其公、母接頭為對應之螺紋,並以摩擦熔接使公、母接頭續接於鋼筋者;其附屬項並有以電腦控制車床加工3度之錐形螺紋者。本件原告起訴理由㈡謂引證一於引證二核准公告數年後仍獲日本專利云云,惟以此作為系爭專利應准之論點並不恰當,蓋引證二之特徵為錐形螺紋續接,而引證一為其特徵螺紋套筒之續接技術,本屬不同技術者。又原告起訴理由㈢中所提系爭專利特徵,如摩擦方式相接,已見諸引證一,故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屬實質相同,至於延伸凸部及3度為佳之錐度,亦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至原告起訴理由㈣謂摩擦熔接是否為特徵,因摩擦熔接屬「方法」,故並非屬系爭專利特徵,而錐度及延伸凸部,實為習知技術。而原告起訴理由㈤謂3度錐度應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使用約3度錐形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或以實驗數據來支持此錐度為較佳之理由,而在一般機械手冊中均有刊載標準錐度十六分之一之螺牙,其錐形即為3.58度,故此一約3度亦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並不符專利之要件,是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釋示在案。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係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㈢○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四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雖嗣後系爭專利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被告因另一舉發案(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O三)以
(九二)智專三㈢○五○二五字第○九二二一二六○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庭之該另後案審定書及電腦查詢單可稽,惟依上開決議意旨,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專利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專利案被舉發案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系爭專利權事後已被撤銷之事實,是本件仍應為實質之審認,先此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鋼筋續接之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五二六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檢具舉發證據二為平成六年(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平成七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二二四四九五號專利案;舉發證據三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續接器改良結構㈠」新型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㈢○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四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技術較習知技術,有節省工時、成本等創建,乃被告歷來之審查,均未排除其專利性。再者,在鋼筋搭接技術領域中,以公、母螺紋進行鋼筋搭接本即為該領域習知之技術。然,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公、母接頭之螺紋度及摩擦熔接,此特徵並歷經被告多次審查方獲認定,乃被告又反覆以具有螺紋之公、母接頭否定系爭專利之創作性,其論述前後矛盾。再者,系爭專利本為一整體創作,含括基本架構:具螺紋之公、母接頭,以此架構將該公、母接頭與鋼筋以摩擦、熔接做配合,被告則以引證一、引證二之片段揭示,將系爭專利斷頭斷尾後再做比較,自非合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鋼筋續接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包括兩段待接鋼筋,一公接頭及一母接頭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待接鋼筋,係使其續接端分別均截切為一平端面;公接頭,為呈一實心柱形體之鋼材,其與鋼筋之直徑係恰為相當或略大;母接頭,亦是由實心鋼材所製成,其一端係設有一與公接頭之螺紋呈完全對應之內螺紋,且另一端須設有一延伸凸部,該延伸凸部亦與鋼筋之直徑為呈相當或略大。藉上述構件,其係使待接鋼筋各分別施予夾持定位,進而利用摩擦熔接使公接頭或母接頭高速旋轉,令待接鋼筋與公接頭或母接頭為精準之同心度相對,經摩擦熔接以使兩待接鋼筋之續接端分別與公接頭或母接頭形成結合,以逕由公、母接頭之螺紋及內螺紋施予緊密鎖合而完成鋼筋之續接組合。亦即其特徵為公接頭與母接頭設有相對應之公螺紋與母螺紋,使可相互螺接,公接頭與母接頭在具螺紋之另端則與待接鋼筋以摩擦熔接相接合,使二段鋼筋得經由公母接頭而續接組合者。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二為平成六年(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平成七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二二四四九五號專利案即引證一;經查引證一其中可見公接頭與母接頭以相對應之公螺紋與母螺紋相接合,而二段鋼筋以摩擦熔接方式與接頭相接合,故與系爭案之特徵實質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雖另附加有螺紋套筒,乃是為調整長度而設,系爭案並不具功效增進。
㈢、另參加人之舉發證據三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鋼筋續接器改良結構(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經查,引證二其中可見具螺紋之公接頭與母接頭,其與鋼筋之連接方式並非摩擦熔接,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附屬項第二項「該公接頭之前端係形成一錐頸部,並於該錐頸部再以CNC電腦控制車床精密攻牙,使具有一外錐形螺紋,且母接頭之螺孔亦呈對應之內錐形螺紋」之技術,在引證二第一圖之習知技術中即已揭露具有錐度之公母螺紋配合例,至於是否為CNC車床加工,實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無關。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三項「該公接頭之外錐形螺紋與母接頭之內錐形螺紋,其錐形度係約以3度為佳」之技術,其在一般機械手冊中均有刊載標準錐度十六分之一之螺牙,其錐形即為3.58度,系爭案亦未說明其使用約3度錐形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或以實驗數據來支持此錐度為較佳之理由,故此一「約3度」亦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本為一整體創作,含括基本架構:具螺紋之公、母接頭,以此架構將該公、母接頭與鋼筋以摩擦、熔接做配合,被告則以引證一、引證二之片段揭示,將系爭專利斷頭斷尾後再做比較,自非合理云云。惟查,系爭案主要包括兩段待接鋼筋,一公接頭及一母接頭,其特徵為:公接頭與母接頭設有相對應之公螺紋與母螺紋,使可相互螺接,公接頭與母接頭在具螺紋之另端則與待接鋼筋以摩擦熔接相接合,使二段鋼筋得經由公母接頭而續接組合者。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二者之部分構造相同,系爭案屬引證一技術之單純簡化,不具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之具螺紋之公接頭與母接頭,其與鋼筋之連接方式非屬摩擦熔接之態樣,然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二項所揭露之技術,在引證二第一圖之習知技術即已揭示具有錐度之公母螺紋配合例。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三項所揭露「....其錐形度係約以3度為佳」之技術,在一般機械手冊中均有刊載標準錐度十六分之一之螺牙,其錐形即為3.58度,故系爭案此一「約3度」之技術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即系爭案之錐度螺紋公母接頭構造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另稱: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公、母接頭之螺紋度及摩擦熔接,此特徵並歷經被告多次審查方獲認定,乃被告又反覆以具有螺紋之公、母接頭否定系爭專利之創作性,有違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等云云。經查,系爭案前曾經參加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二○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固有上開異議案之訴願決定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在該前異議案中之證據二及三係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之「G續接器」產品目錄,與本舉發案之引證一比較,雖與本案引證一之圖六完全相同,均係以一具有內螺紋之套筒接續兩支具有外螺紋端之鋼筋,此有上開產品目錄及本件引證一之圖示可按。然而本舉發案引證一之圖六為本案引證一列舉之先前所要引良之技術,此從引證一說明圖六係對先前技術之敘述自明,足見前異議案之證據二、三並非本件異議案引證一之實施例,故該前異議案之證據二及三與本舉發案之引證一非屬同一證據,且商品型錄並非專利說明書,自非不得印製先前技術,是以被告所主張:本件引證一公開日雖為平成七年(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早於前異議案證據二即參加人所提出日商‧合同製鐵株式會社所製之型錄完成印製之時間(約在平成七至九年)云云,當然不足以推論前異議證據二係較引證一為新知識或技術,,被告所為本案與前異議案為相異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存續力之問題,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