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NGOCVUONG(中文姓名:陳玉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NGOCVUONG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該罪本質上除侵犯國家公務外,復損及國家管領公物之財產法益,已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故刑法第138條係刑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二罪有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特別規定之刑法第138條,即無庸再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法條,並認前開2罪間係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酒瓶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TRANNGOCV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玉王)
男26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NGOCVUO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陳玉王)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前,持酒瓶敲砸警用巡邏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警用巡邏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造成上開汽車左後車窗破裂,上開機車之車頭毀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酒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7月0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7月18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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