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德修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被告蕭德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德修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百姓公廟內,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浮圳路路口時,員警見蕭德修騎車時手持香菸吸食,所散發煙霧影響周遭行車安全,乃尾隨其後而於同日時30分許,在浮圳路2段83巷108號前將之攔停,發現蕭德修身有酒氣並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