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自他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被告楊正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烈於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7段「冠音歡唱廣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彥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彥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