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黃麗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485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麗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臉書帳號「Li-yuHuang」張貼立法委員 周春米 「不守婦道、心理有病」等文字之不實資訊,意圖供不特定人員公開瀏覽轉傳,所為涉嫌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避免造成大眾混淆與不安,以維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不實的傳聞;再者,該款規定係以行為人知其為不實之謠言卻予散佈,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生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具體危害為要件。經查,被移送人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時、地,以臉書帳號「Li-yuHuang」張貼指謫立法委員周春米「不守婦道、心裡有病」等文字之文章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有被移送人臉書截圖附卷可憑,而被移送人亦自陳與周春米互不認識無私交,無仇恨亦無嫌隙,僅單純與周春米政治立場無法認同,才訴諸文字,發表想法,是以,被移送人無任何證據資料,即泛言指謫他人「不守婦道、心理有病」,實屬不該,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畏懼、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且觀之系爭臉書文章內容,文字多係以情感糾紛之敘述,縱引起回應、分享,乃至討論,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訊息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上並未構成散布謠言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要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