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清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貝清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Y潤滑劑壹盒(價值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貝清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超商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賠償商家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KY潤滑劑1盒(價值新臺幣55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貝清浩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清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花博店內,徒手竊取 鄧資璇 管領置於架上販售之KY潤滑劑1盒(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快步離去逃逸。嗣經鄧資璇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資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貝清浩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來要去買口罩,但錢不夠,就沒有買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含電子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