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
111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江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偉民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萬善祠法會(下稱本案法會)會場內,出言辱罵在本案法會擔任義工之 黃秀鳳 (陳偉民對黃秀鳳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黃秀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亦在本案法會擔任義工之江錦榮見狀前往制止後,陳偉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法會會場內,對江錦榮辱罵「沒你的事,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江錦榮之人格評價。
(二)陳偉民另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法會會場內,對江錦榮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江錦榮之人格評價。嗣江錦榮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偉民,致陳偉民受有左額、頸部擦挫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偉民所犯公然侮辱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陳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江錦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3.證人黃秀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亦在本案法會擔任義工之 蔡信平 於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江錦榮所犯傷害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江錦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3.告訴人陳偉民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偉民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民以前述侮辱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江錦榮,貶損告訴人江錦榮之名譽,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江錦榮遭被告陳偉民辱罵後,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救濟,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偉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江錦榮所為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偉民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洽談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陳偉民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陳偉民犯罪情節、手法、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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