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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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慧玟 被上訴人南山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被上訴人 卓聰利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告卓聰利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債權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卓聰利於民國102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卓聰利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足保險費2年以上,系爭保單已有價值準備金債權,被上訴人卓聰利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該債權應屬被上訴人卓聰利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卓聰利之債權人,上訴人前執鈞院核發105年度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卓聰利之財產,經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扣押其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之債權,並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保險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上訴人卓聰利對其有準備金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於上訴補稱: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先行墊繳保費所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得任意終止契約收回金錢,解約金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並無不同,僅會因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不同而有差異。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可憑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為質借或變更條件之權利,債權人當然可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並請求換價,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觀諸民法及保險法規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並無專屬性,是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自得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目前實務見解傾向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卻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時,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
(二)上訴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108年11月26日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上訴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希冀以確認判決將不安之法律狀態除去,使執行法院得以續行換價程序,不應以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命令,認本案無訴訟上利益。
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本案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卓聰利並未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否認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保單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補稱: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僅反映保單現金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容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彰顯保險契約之現金價值,非等同現金價值本身。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解約)發生時,方作為一「計算基準」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要保人亦不得逕予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更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民法就一身專屬性之判斷,應以某項權利或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準,而非以記載「一身專屬」四字斷之。
(二)系爭保險契約若以試算日108年11月14日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90,814元;於109年12月31日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85,543元,係先行扣除保單墊繳之本金及利息後之數額。惟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仍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存在,該保單仍持續以自動墊繳之方式繳費中,保單效力仍有效。
參、被上訴人卓聰利於原審未到,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惟於上訴時抗辯:
一、被上訴人卓聰利因從事海上工作,需駕駛漁船出海作業,故有為自己人身及身後保障投保意外險必要,並於102年起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本尚有能力正常繳納保險費,然海事工作不定致收入不穩,而無力繼續繳納保險,故自106年起之每年2月、8月間,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原本應納之保險費至今,使被上訴人卓聰利獲得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金額因此越來越少,要不可能增加,上訴人於108年上半年間有就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乙事,提起確認訴訟即鈞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案件,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再度向鈞院簡易庭提起本案,比對前、後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相同,且如前所述,108年8月份以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會少於108年之金額,亦即前案確認標的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狀況,係包含後案所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狀況。前、後案為同一事件甚明,上訴人執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贊同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之判決理由。
肆、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卓聰利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0,814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向臺北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處分,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異議狀附於臺北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4號卷可證。堪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是否有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容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是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1月13日,向臺北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處分,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前開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狀態而生,故屬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聰利於102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卓聰利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足保險費2年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上訴人卓聰利對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將來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應屬被上訴人卓聰利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卓聰利之債權人,上訴人前執鈞院核發105年度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卓聰利之財產,扣押其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之債權,並經鈞院囑託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保險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上訴人卓聰利對其有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南山人壽106年1月16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086號函、本院105年度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辰字第10124號扣押命令及通知、南山人壽106年12月12日異議狀各1份(分見原審108年度補字第2416號卷第17-37頁),及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函報之保險單明細、保險契約文件1份(分見原審卷第135-165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106年11月14日收扣押命令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90,814元,業經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原審陳報甚明(見原審卷第2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保單於扣押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為90,814元,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至108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90,814元債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卓聰利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對於至108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累計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90,814元,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聰利至108年11月14日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90,814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準備金,可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計算解約金之基礎、保單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公司破產時,為受益人請求之計算依據。故謂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僅反映保單現金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容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彰顯保險契約之現金價值,非等同現金價值本身。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解約)發生時,方作為一「計算基準」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要保人亦不得逕予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更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然查: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卓聰利對其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難認可採。
2、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略有不同,甚且於要保人未繳保費時,可得墊付保費,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卓聰利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卓聰利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時有90,814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編號│保單號碼│契約生效日│保單主約種類│要保人│被保險人│計算至108年││││││││11月1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新臺││││││││幣)│├──┼─────┼─────┼────────┼───┼────┼──────┤│一│Z000000000│102年6月9│南山人壽意帆風順│卓聰利│卓聰利│90,814元││││日│保本終身保險││││└──┴─────┴─────┴────────┴───┴────┴──────┘(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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