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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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子淵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0號被告顏子淵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5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淵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51燒烤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4、5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在社頭鄉00路0段00巷00弄附近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時23分許,行經社頭鄉民權路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於同日時29分許,在社斗路一段287巷63弄103號前測得顏子淵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