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4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明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凱仁蕭興科 ;與 蕭銘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凱民 ,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工作,沿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逢 林鉦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超車不慎,而與蕭明賢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蕭明賢見林鉦洋並未停車處理,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144線9公里處,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之林鉦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前方,迫使林鉦洋停車無法前行,而妨害林鉦洋行車之權利。嗣蕭明賢、蕭銘瑋、楊凱仁隨即下車,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蕭明賢、蕭銘瑋以徒手之方式、楊凱仁則以徒手及手持鐵鎚之方式毆打林鉦洋,致林鉦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胸壁鈍傷、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蕭明賢、蕭銘瑋、楊凱仁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林鉦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3張。
二、案經林鉦洋、林鉦洋委請 林婉如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鉦洋、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銘瑋、楊凱仁、證人蕭興科、楊凱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稽。並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賢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明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明賢因所駕駛之車輛遭告訴人超車不慎發生擦撞,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述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被告蕭明賢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蕭明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與同案被告蕭銘瑋、楊凱仁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蕭明賢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幼稚園大班),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整體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蕭明賢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蕭明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蕭明賢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審酌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明如被告蕭明賢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蕭明賢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爰認被告蕭明賢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扣案之鐵鎚1支、卡其色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3張,均難認係供被告蕭明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蕭明賢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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