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
楊盛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盛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經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下稱「陳經理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遭冒名申請之帳號,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後,選擇信用卡付費,再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授權資料,使購物網站誤信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而得向銀行請求撥付款項,遂將商品寄送予該訂單所指定之收貨地址及收件人。「陳經理」另招募取貨人員作為訂單指定之收件人,負責收取商品後,交付或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變賣分贓。彭聖文與「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由「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冒名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由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經營之「買東西udnshopping」購物網站(http://shopping.udn.com,下稱「UDN買東西」購物網站),先後佯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分別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再選擇線上刷卡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UDN買東西」購物網站,據此經由收單銀行向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使「UD
N買東西」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寄送至訂購單所指定之地點即彭聖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迨彭聖文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後某日(即收到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商品之當日)、101年1月27日後某日(即收到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商品之當日),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商品後,旋依「陳經理」之指示,先後將該等商品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再以電話告知「陳經理」置物櫃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陳經理詐欺集團」各1次。
(二)楊盛國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生服務中心」,申請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註冊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UDN買東西」購物網站之會員註冊頁面,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姓名、帳號註冊,並分別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進而取得「UDN買東西」購物網站之會員資格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佯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身分,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均選擇線上刷卡作為付款方式,並分別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UDN買東西」購物網站據此經由收單銀行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使「UDN買東西」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寄送至訂購單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貨地址,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品。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聖文、楊盛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聯合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孟翰 、證人即告訴人 蘇吳金 、證人即被害人 孫莉欣巫昊欣郭寶珠鍾婉慧蔡文彬 、證人即彭聖文之阿姨 彭淑惠 、證人即彭聖文之父 鍾鉅偉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蘇吳金之信用卡帳單、「買東西udnshopping」網頁資料、盜刷件之訂單、送貨資料、巫昊欣之會員及訂貨資料、郭寶珠之會員及訂貨資料、鍾婉慧之會員及訂貨資料、蔡文彬之會員及訂貨資料、蘇吳金之會員及訂貨資料、孫莉欣之會員及訂貨資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提前終止租用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2003遠傳白金續約專案」系列申請書、遠傳講利計畫B申請書(限制型)、YAHOO!奇摩公文回覆E-MAIL(內含各帳號申請資料及登入IP)、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2年4月22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蘇吳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
102年6月25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巫昊欣遭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富邦amiles航空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郭寶珠、鍾婉慧、孫莉欣持卡人基本資料、盜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102年6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蔡文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彭聖文之論罪科刑: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聖文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負責收受購物網站所交付遭詐騙之商品,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用以分贓,是被告彭聖文明知本案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商品之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彭聖文自應對於詐騙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彭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他人名義註冊帳號,並輸入信用卡卡號刷卡付費,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彭聖文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彭聖文與「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壯,卻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竟與「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聯合報公司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聯合報公司遭詐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彭聖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彭聖文所犯上開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楊盛國之論罪科刑: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盛國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會員註冊頁面將之登載作為聯絡電話,進而通過申請,成為購物網站會員,再據此冒名詐購商品,是楊盛國提供電話SIM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楊盛國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楊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楊盛國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楊盛國交付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
1張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聯合報公司施以詐術,共詐得商品4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楊盛國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
網路金融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即聯合報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至被告楊盛國所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楊盛國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遭冒名之被│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詐得之商品││││害人│││││├─────┤│││││冒名帳號│││├──┼───────┼─────┼───────────┼──────────┤│⒈│101年1月13日│蘇吳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價值25,888元之APPLE│││下午1時57分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4S16G型││││hr7457h││號之行動電話1支。│├──┼───────┼─────┼───────────┼──────────┤│⒉│101年1月27日│孫莉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價值24,200元之APPLE│││上午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IPAD2(3G+wifi/││││wfgiy3gfh││32GB)型號之平版電腦││││││1台。│└──┴───────┴─────┴───────────┴──────────┘附表二:
┌──┬───────┬─────┬───────────┬──────────┐│編號│註冊時間│遭冒名之被│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收貨地址││││害人││││├───────┼─────┼───────────┤│││詐欺時間│冒名帳號│詐得之商品││├──┼───────┼─────┼───────────┼──────────┤│⒈│100年12月29日│巫昊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嘉義縣朴子市○○○路│││下午3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西段189號││├───────┼─────┼───────────┤│││100年12月29日│mastar5899│價值14,880元之CANON廠││││下午3時11分許││牌POWERSHOTG1228mm型││││││號之廣角5倍光學變焦鏡││││││頭1個。││├──┼───────┼─────┼───────────┼──────────┤│⒉│100年12月29日│郭寶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嘉義縣朴子市○○○路│││晚間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西段189號││││││││├───────┼─────┼───────────┤│││100年12月29日│df65d4g│價值17,790元之CANON廠││││晚間6時10分許││牌G12型號之相機1個。││││││││├──┼───────┼─────┼───────────┼──────────┤│⒊│101年1月1日│鍾婉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嘉義縣朴子市○○○路│││上午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西段189號││├───────┼─────┼───────────┤│││101年1月1日│tingvivi34│價值18,800元之ACER廠牌││││上午8時27分許││AspireAS5750G-2332G50││││││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⒋│101年1月1日│蔡文彬│聯邦商業銀行,卡號4579│嘉義縣朴子市○○○路│││下午5時47分許││000000000000號│西段189號││├───────┼─────┼───────────┤│││101年1月1日│kenabsp│價值20,700元之HTC廠牌││││下午5時53分許││SENSATIONXL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