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筆錄僅記載開庭時進行之要旨,且係書記官在承審法官指揮下記載,故已略去讓人一視之下即感偏頗之記載,原裁定疏未聆聽開庭錄音帶,即遽裁定,實有疏誤,請依法撤銷,改諭知准許迴避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經勘驗原審95年1月16日、2月27日、5月1日開庭
錄音光碟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上開三次庭訊之錄音帶均為連續錄音,未發現有中途切斷或暫停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甲○○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法官於被告張明允到
庭受訊時,於筆錄故為開脫,略去讓人一視之下即感偏頗之記載部分;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法官就臨時會議事錄上公司印章為何變更一節,曾多次詢問被告張明允,因被告張明允前後有多種不同之說法,且書記官未詳加記錄,故法官表示:因被告前前後後講得不一致,所以讓被告回去查閱相關資料後再向法院陳報,並當庭命書記官於筆錄上記載:「被告張明允答:名客公司的印章部分,印文確實是我蓋的沒有錯,而且是變更後的公司章沒有錯,至於為何變更,我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等語,此有勘驗筆錄㈢之紀錄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筆錄未詳為紀錄是因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從而法官命被告張明允就此部分查詢資料後向法官陳報,並命書記官為前開之記錄,並無不當,亦難因此認法官係因偏頗被告而於筆錄上故為開脫。況法官命書記官為前開記述後,即請自訴代理人表示意見,自訴代理人即就被告張明允所述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處,陳稱:「被告張明允剛剛有說舊的公司章是由甲○○在保管」等語,法官亦予以記明筆錄,並請被告張明允就自訴代理人之陳述表示意見,被告張明允則答稱:我剛剛有說沒有錯等語,法官亦照實具錄,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益證法官對被告有利或不利部分均予以記明,並無偏頗之情形。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法官於庭訊時,稱伊不認為被告二
人構成犯罪部分;經查承審法官於被告二人就議事錄部分提出答辯後,確有謂:臨時會議事錄上潘 張金玉 部分,因是經 潘張金玉 同意而加蓋於議事錄上,故不成為犯罪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㈡可考。惟受命法官於調查案件時,是否全然禁止公開心證,非無疑議。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係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之事項,其中第1款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若受命法官未適度公開心證,當事人就法律爭點部分將陷於不可知、被突襲之狀態;第2款是否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部分,若受命法官認被告無罪,縱被告為認罪之答辯,受命法官亦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該案件;第5、6、
7款關於證據提出及調查部分,若受命法官不就案件為適當之闡明,如何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提出可為證據之文書及證物、或依同法第163條之2規定審酌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以得知心證之適度公開有助於程序之進行及訴訟之指揮。況本件受命法官係於聽被告二人之辯辭後始為前開之說明,且其說明有加註理由,難謂其有偏頗之虞。
㈣抗告人聲請意旨另謂:法官逾越告知訴訟權利範圍之職權
,一再明示要被告張明允聘請律師云云。惟查承審法官除於95年2月27日第一次訊問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其他權利外,並無一再明示要被告張明允聘請律師之言語。是抗告人前開指述即無所憑。
㈤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臆測之
詞,且抗告人前開所述均為空泛之指述,自聲請迄今猶未能提出其他更具體之說明以實其說,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