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61條、第63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時係94年10月9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3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61條、第63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61條、第63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4年10月9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並限其應於94年12月18日前到案,抗告人未依限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遂於95年3月27日以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以附件抗告狀所示理由為辯。惟抗告人於94年10月9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系爭汽車之右側照後鏡與 柯陳梅桃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柯陳梅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之右側照後鏡上則有擦撞痕、右側車身亦有擦損及紅色油漆,事故發生後該紅色機車並未移動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陳梅桃、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錦隆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5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超車,伊看到
照後鏡時發現對方車速很快,好像要閃躲另1部車,故向伊車偏過來,伊有將方向盤轉向左邊 云云 。但證人柯陳梅桃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國路東向西直行內側車道,系爭汽車由後往前撞到我的左側手把,我在對方前面,所以未看見對方等語;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變綠燈時剛啟步通過路口一點點就被對方撞到,當時我是直行,路邊並無其他異狀,我被擦撞後才看到系爭汽車,我們的速度都慢慢的等語綦詳;衡諸證人柯陳梅桃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與抗告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亦未向抗告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損害,自無於抗告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反而甘冒偽證責任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抗告人於接受警詢時業自承伊看右側照後鏡看見1個人要倒
下時,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並慢慢將車子停止下車察看等語明確,則依抗告人所述,其應係於擦撞證人柯陳梅桃之機車後始發現該機車,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辯:柯陳梅桃因閃躲其他汽車而向伊偏移,伊並因而將方向盤轉向左邊云云已有矛盾;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柯陳梅桃所乘機車係倒在快、慢車道之間,刮地痕僅約
6.6公尺,系爭汽車則係車頭向前,並未向左偏轉,顯見證人柯陳梅桃所騎機車與系爭汽車撞擊所生之反作用力輕微,故撞擊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不長,足認系爭汽車與柯陳梅桃騎乘機車之速度應均非快速,且抗告人亦無將方向盤轉向左邊以閃躲證人柯陳梅桃所騎機車之情形,凡此均與抗告人所辯不符,是抗告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因超越前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並致證人柯陳梅桃受傷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指摘原舉發違法,當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