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接續前案(後詳述)執行至民國93年9月10日,於93年2月27日因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於87年7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於87年8月7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於89年9月17日期滿經釋放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1日凌晨3、4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94年8月11日中午12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於87年7月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於87年8月7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於89年9月17日期滿經釋放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接續前案執行至93年9月10日,於93年2月27日因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僅於94年8月
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自94年8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原審逕依被告在原審之供述認定被告除前揭本院認定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有連續施用多次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而仍未能戒絕對毒品之依賴,惟所犯施用毒品犯罪性質,並無犯罪被害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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